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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百科?普法词条|证券承销
来源: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3日    点击数:

中文名:证券承销

英文名:Securities Underwriting

类别:证券法

概述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与发行人签订的证券承销协议,向证券投资者销售、促成销售或代为销售拟发行证券,并因此收取一定比例的承销费用的行为。此时,证券经营机构称为承销商,证券发行人称为被承销人。

一、证券承销的方式

(一)证券代销与证券包销

根据承销商与发行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证券承销可分为证券代销与证券包销。我国证券法第26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了“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1.证券代销

根据证券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承销商作为发行人的推销者,不垫付资金,对未能售完的证券不负任何责任,故证券发行的风险基本上由发行人自己承担。因此,发行人为降低发行风险,往往会在代销合同中特别约定,承销商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促使证券发行获得最大认购数量。由于在证券代销中,承销商不能保证使发行人及时全部获得所需款项,故代销方式只有那些知名度或信用等级高、市场信息充分并相信证券能在短期内顺利售出的发行人才会选择。

在我国,证券代销主要用于公司债券的发行,股票公开发行中很少采用该证券承销方式。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该办法第24条还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或认购邀请书)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2.证券包销

根据证券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在证券包销中,承销商与发行人商定发行底价,签订包销协议书,然后组织力量在证券市场以某种方式进行销售。当实际招募额达不到预定发行额时,剩余部分由承销商全部承购下来,并由承销商承担证券发行风险。由于证券包销能将证券发行失败的主要风险转移于承销商,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行人的发行风险,因而该承销方式已成为各国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证券时适用最广泛的证券承销方式。我国公开发行股票时基本上都采取的是证券包销方式。不过,法律未对此作强制性规定。证券包销可分为三种方式:全额包销、余额包销与定额包销。但我国证券法仅确认了全额包销、余额包销。

(二)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承销,又称联合承销,是指两个以上的证券承销商共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向投资者发售某一证券的承销方式。承销团至少由两个以上的承销商组成,具体的数量取决于证券的发行规模、发行地区。承销团适用于数量特别巨大的证券发行,如国债或者大宗股票的发行。此时,一个承销商往往不愿或不能单独承担发行风险,于是便组织一个承销团,由一个或数个承销商为主承销商,联合多个金融机构共同完成发行任务,共同分担发行风险,并分摊发行费用。

承销团承销既可适用于证券代销,也可适用于证券包销。在承销团中起主要作用的承销商是主承销商。主承销商是代表承销团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的实力雄厚的大承销商,一般由竞标或协商的方式确定,其任务主要是负责组建承销团,代表承销团与发行者签订承销协议等文件,决定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等。在一般项目中,主承销商多由单一承销商担任,但在大型项目中则多由数个承销商组成联合主承销商。对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成员确定后,主承销商应负责与其他承销商签订分销协议,明确承销团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各成员推销证券的数量和获得的报酬、合同的终止期限等。

二、证券承销商的特殊义务

在承销商所应履行的义务方面,除应履行尽力销售等基本义务外,法律还对其予以特殊规制,从而形成一些特殊义务。

(一)禁止不正当竞争

证券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合适的承销商,承销商也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证券发行人与承销商建立承销关系的途径有协商与招标投标两种方式。受巨额证券承销收益驱使,在面临激烈市场竞争的背景下,承销商常常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承销业务。实践中,证券公司采取的招揽证券承销业务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形式:(1)迎合或鼓励发行人不合理地高溢价发行证券;(2)贬损同行;(3)向发行人承诺在证券上市后维持其市场价格;(4)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发行人自主选择承销商;(5)给有关当事人回扣;(6)违反规定降低承销费用或者免费承销。

对于证券承销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法律大多予以禁止。对此,我国证券法第29条第2、3款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行文件核查义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相应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依照信息披露规则向社会公众披露。这些文件都是在承销商主持下完成的,且承销商应当掌握发行人的真实情况,因而法律要求证券承销商对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以防止和避免公开发行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此,我国证券法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依此,证券公司必须在审慎调查的基础上对相关文件认真核实,且该核查工作应贯穿承销的全过程,若发现问题应予及时纠正,已经销售的也应停止销售,在采取相应纠正措施并获准重新销售后再恢复销售。

(三)禁止为本公司预留承销的证券

证券承销商在承销证券过程中,应尽力销售,维护投资者的公平认购权。若允许承销商借助其特权预留证券,将为其带来巨额非法收益,并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影响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我国证券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其中,证券公司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一般表现为以自己的名义和账户予以购买。实践中,有些证券公司通过另立账户或借用他人账户方式购买其所包销的证券,还有的通过关联企业认购达到预留证券的目的。这些行为也应纳入承销商预留承销证券的范畴。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6条至第31条。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22条至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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