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作市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18日
合作市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正常持续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满足广大农牧民群众用水需求,改善农牧村人口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农牧村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甘南州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省政府办公厅《三升体育平台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合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保障农牧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工程,包括跨乡、街道、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入户工程以及学校、牧场饮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饮用水工程。
第三条 市、乡(街道)政府(办事处)对农牧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管理机构、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市人民政府是辖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乡(街道)及所属乡水利管理站是饮水安全工程的具体管理单位,负责对所辖乡、村(居委会)、组饮水工程的直接管理。各村、组水管组织和农民用水户是该项目的受益者,具体实施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组织领导、逐级落实责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发改部门负责规划的报批,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审核及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财政部门负责农牧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卫生部门负责农牧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价格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审计部门对农牧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和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村级供水主体工程建设维护中出现的占地及群众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以及工程建后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地域管辖成立或确定管理单位和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职责。根据我市实际,工程竣工验收后,产权移交所辖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村级进行管理。推行购买公共服务、乡水管站和农牧民用水户相结合等方式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市级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分别由市水务水电局、乡(街道)政府(办事处)或乡水管站负责管理或下放至村委会、社区直接管理。入户工程属农牧户所有,由农牧户自行管理。
(二)以国家投资(包括市级投资)为主修建的跨乡、街道或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各受益村分别由村民小组或建立用水者协会等管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村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附属设施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村组和农户自己承担;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维修管理。
(三)以国家投资(包括市级投资)为主修建的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乡(街道)政府(办事处)行使管理权,具体由乡水利管理站负责管理,未成立水管站的由乡(街道)政府(办事处)直接管理。各受益村分别由村民小组或建立用水者协会等管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村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以及与其它有关村、组的协调管理。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附属设施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村组和农户自己承担。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维修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运行管理具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乡水利管理站机构人员实行双重领导,行政上受乡党委政府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水务水电局的领导和业务指导。各乡要对已建立起来的乡水利管理站,落实工作人员、工作职责、运行经费、办公场所和人员工资待遇。乡水管员工资医疗待遇实行财政全额拨款,由乡政府统一管理、发放。村、组水管员管理报酬采取从收取的水费中解决一部分,市级财政补贴一部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集雨水窖、水池、小电井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农户使用、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主管单位要加强对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八条 市政府可以成立农牧村饮水工程管理服务机构或授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承担全市农牧村供水工程的建设管理、监督指导、抗旱应急送水、农牧村饮水水价补贴等优惠政策落实以及管护协调等工作。
第九条 乡水管站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水量变化;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漂浮物、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村、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 跨乡、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部分养护和维修资金由市水务水电局统筹安排并实施;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主体工程养护和维修资金由乡(街道)政府(办事处)自筹解决或报市水务水电局统筹协调解决,乡(街道)政府(办事处)或乡水管站负责实施。村级管网的养护和维修由村组和水管组织负责解决;入户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农牧户自行负责。凡因开矿、发电、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牧村饮水不安全问题,由上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工程管理机构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标志、水源变化记录、工程运行情况、供水量、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泵站应每季度对机电设备保养一次。要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及时排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成投入使用后,要求新增的用水户,需提交用水申请,经村、组和群管组织加注意见,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后,负责设计、安装通水,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申请户(人)自理。对因修路建房等其他原因需要改变原有供水线路及设施的,必须报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缴纳改建费用后,由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在农牧村饮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界牌、界桩等标志。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及市政府出台的管理办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各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经常性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防疫、环保和水务水电等部门应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牧村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农牧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牧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同时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中心(科)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市域内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稍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及时向卫计、水务水电部门报告检验结果。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
第十八条 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务水电、环保等相关部门制定农牧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供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市卫计、水务水电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划分:
(一)主体工程(指村级管网接点以上的工程)养护和维修责任按照第二章之规定进行管理。
(二)村级管网(指入村接点以下至入户接点以上的工程)按主干支管线入村第一个分水井到入户配水井为界,由村组或用水者协会等群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维修。
(三)入户工程(指入户接点以下到用户的所有管网部分包括供水井及附属配件)以配水井为界,由各用户负责管理维修,所有费用由用户承担。
(四)主干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或人为破坏时,用户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工程管理单位告知,并从上一级闸阀井及时关闭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派人抢修。
第二十条 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要求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对取水口、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固体废弃物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构(建)筑物的运行管理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四条 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工程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第二十六条 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等制度。当工程用水总量达不到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按基本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缺水地区和缺水季节应实行限额管理。对于管线长、地形复杂、用户分散的供水区域可实行定期供水。
第二十七条 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合理设定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科学管理运行。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水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八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工程管理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上报,做到信息公开应对及时。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和群众长期受益,所有的农牧村供水工程均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计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物价部门统一核定批准后执行。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程管理机构按照当地实际确定水费计收办法,当用水总量不足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收取基本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按规定的日期缴纳水费,逾期3个月内不缴纳者,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工程管理机构有权停止供水,直至交清水费及滞纳金后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机构应提前1-2天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四条 按照以水养水的原则,各工程管理单位对水费征收及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物价部门核准后调整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省、州有关规定执行,确定征收的计入水价内统一收取,统一上缴。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水质检测中心(科)运行管理及检测费用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农牧村集中供水工程设计用电量按(甘政办发〔2009〕227号)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电力部门应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维修管理基金,按农牧村总人口年均每人不少于5元的标准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进行补助。年内划拨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水管站维修经费预算和申请核拨维修经费。维修管理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从市财政划拨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中划出不少于20%的经费下拨到乡(街道)或乡水管站,纳入饮水安全养护、维修集资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牧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予以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七)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构(建)筑物者;
(八)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者。
第四十三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工程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提高供水价格者;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者;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六)对水源水质、水量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四条 工程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市水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