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1.1 200 OK Server: VWebServer/6.0.0 Date: Fri, 19 Dec 2025 15:28:24 GMT Content-Type: text/html Content-Length: 124718 Connection: keep-alive Last-Modified: Thu, 04 Dec 2025 09:50:30 GMT Accept-Ranges: bytes Vary: User-Agent,Accept-Encoding Cache-Control: private, max-age=600 Expires: Fri, 19 Dec 2025 16:49:17 GMT ETag: "1e72e-6451d4266bf70-gzip" Content-Language: zh-CN 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合作市人民政府_三升体育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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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hzszfhcxjsj/2024-00016
  • 标      题: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关:合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
  • 发文日期:2024-06-24

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升体育平台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24年4月2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20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升体育平台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升体育平台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升体育平台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日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10月2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布 2024年4月2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环境卫生及相关公共秩序进行管理维护,对业主提供相关生活服务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住宅物业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住宅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将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机制;

(二)指导、协助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三)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开展住宅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物业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三)指导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五)建立自治州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等;

(二)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监督;

(五)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制定、公布物业服务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八)依法处理投诉事项;

(九)对物业服务人进行信用评价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十)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人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住宅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开展从业人员培训,调解行业纠纷,督促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四十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中安排。

建设单位应当在小区建设规划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详细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商品房预(销)售前、保障性住房及各类政策性安置住房分配入住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招标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期限;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物业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更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毁花、草、树木,侵占绿地;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设置烟道、排风、排水管道;

(五)擅自拆改燃气管道等设施;

(六)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在建筑内的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七)高空抛物;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九)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要求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未派人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电子投票等形式参与业主大会表决。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参与业主大会表决的业主应当占住宅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健康条件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业主自荐;

(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业主中推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业主、物业服务人的诉求推诿、扯皮;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